大数据产品财产权益究竟归谁
大数据产品财产权益究竟归谁
案情概要
原告淘宝公司有一款名为“生意参谋”的零售电商数据产品,该产品主要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被告美景公司开发和运营“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和“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吸引已订购“生意参谋”产品的淘宝公司用户下载“咕咕互助平台”软件,通过该软件分享、共用子账户,并从中牟利。
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生意参谋”产品的实质性替代,直接导致了淘宝公司数据产品订购量和销售额减少,极大损害了淘宝公司的经济利益,同时恶意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商业模式,严重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遂以“美景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对方诉至法院。
随着互联网科技高速发展,数据已成为信息行业中的基础资源,数据价值在信息社会中日益凸显。数据产品通过对处于粗放状态的原始数据提炼整合,将原本单一且价值有限的碎片化数据信息通过云计算、大数据分析处理,可以成倍提升数据的使用价值,极大提高社会各方面活动的效能。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商业化使用之间的冲突,以及各类数据产品权属争议频频发生,数据领域新型法律问题不断出现。赋予数据产品研发者何种权益,如何依法制止侵害数据产品的不正当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数据市场竞争秩序,已变得十分迫切。
近期,这一备受业界关注的事件最终有了明确司法判定。2018年12月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前,一审法院已认定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美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万元。
焦点一
“生意参谋”收集使用信息合法吗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首先聚焦在淘宝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行为是否正当合法。
淘宝公司认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其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分析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其收集并使用上述原始数据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明示告知并获得用户同意授权,故该数据产品形成过程合法正当且必要,淘宝公司对此享有合法权益。美景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未经淘宝商户及淘宝软件用户同意,私自抓取淘宝商户或淘宝软件、天猫用户的相关信息,侵犯了用户个人隐私以及商户经营秘密,具有违法性。
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应根据信息的不同类型,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已公示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与淘宝隐私权政策,淘宝隐私权政策明确宣示了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其收集、使用各类网络用户信息与所提供的服务能够相互对应,符合“必要与最少限度”的要求。同时,淘宝隐私权政策提示,会根据用户浏览及搜索记录、设备信息、位置信息、订单信息,提取浏览、搜索偏好、行为习惯等特征,基于特征标签实行间接人群画像并展示,且明确告知用户如果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可能无法使用相应的服务,或者无法展示相关信息,但不影响使用淘宝网浏览、搜索、交易等基本服务,提示了用户的选择权。由此可见,淘宝隐私权政策所宣示的用户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从规则公开方面来看,淘宝公司已向淘宝用户公开了涉及个人信息、非个人信息收集规定的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从取得用户同意方面来看,淘宝公司在其用户注册账号时通过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的形式取得了授权许可;从行为的合法正当性来看,淘宝公司经授权后收集使用的原始数据均来自于淘宝用户的主动提供或平台自动获取的活动痕迹,不存在非法渠道获取信息的行为;从行为必要性来看,淘宝公司收集、使用原始数据的目的在于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用户的经营活动提供参谋服务,其使用数据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以及“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公开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
焦点二
淘宝对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
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淘宝公司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
淘宝公司认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内容系其在收集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深度分析处理、整合加工形成的衍生数据。“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其数据内容中所包含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淘宝公司无形资产,淘宝公司对此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及竞争性财产权益。美景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涉案数据内容使用的是网络用户享有财产权的相关信息,淘宝公司对涉案数据内容不应享有权利或权益。
当前,网络大数据产品应用于市场,能够为网络运营者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大数据产品自身已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已实质性具备了商品的交换价值。但是,如何界定大数据产品的财产权益属性,网络运营者是否享有大数据产品的财产所有权,法学界近年来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法院认为,由于互联网经济作为新型市场形态正处在形成与新兴过程中,调整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处在探索创立阶段,目前对于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间的利益分配与权利冲突,应当秉持“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综合考量法律规定、双方间法律关系属性以及有利于社会公共秩序与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等因素予以评判。
就本案双方争议的权利边界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首先,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向网络运营者提供用户信息的真实目的是获取相关网络服务。网络用户信息作为单一信息加以使用,通常情况下并不当然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给网络运营者的单个用户信息尚无独立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
其二,鉴于原始网络数据只是对网络用户信息实行了数字化记录的转换,网络运营者虽然在此转换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但原始网络数据的内容仍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仍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
其三,网络大数据产品不同于原始网络数据,其提供的数据内容虽然同样源于网络用户信息,但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投入,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已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之外,是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综上所述,对于淘宝公司诉称其对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淘宝公司对于侵犯其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对于淘宝公司诉称其对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如果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则意味着不特定多数人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事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确定,限于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故对淘宝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确认。
尽管法院并未对大数据产品的财产所有权予以确认,但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卢秋羽律师认为,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首次确认了网络运营者对其开发的网络大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权益,大数据产品成为民事权利客体,同时对网络大数据产品、网络用户信息和原始网络数据的权利范围边界予以界定,意义仍十分重大。
焦点三
美景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以上两个争议焦点逐步明确,法院要判定的是,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美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集中表现为:以提供远程登录“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淘宝用户电脑的技术服务为招揽,通过组织、帮助他人利用已订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服务淘宝用户所提供子账户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自己从中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呢?
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不正当利用淘宝公司的在先劳动成果,攫取其竞争利益并为自己牟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美景公司认为,分享“生意参谋”数据内容是淘宝商户自主行为,“咕咕互助平台”只是为淘宝商户提供了技术服务帮助,实现了数据的增值与利益共享,不应为法律所禁止。
法院认为,基于互联网产业既有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特质,从有利于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出发,如果美景公司是在合法获得“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大数据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全新体验,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
但本案中,美景公司未付出自己的劳动创造,仅是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其所用“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也仅是提供同质化的网络服务。此种拿他人市场成果直接为己所用,从而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加以禁止将严重挫伤大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互联网产业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
至于美景公司主张的“根据技术中立原则,被诉行为应予免责”的抗辩,法院认为,互联网经济作为高科技产业,其发展政策应当是鼓励科技创新与技术进步。但是,技术创新与技术进步应当成为公平竞争的工具,不能用作干涉、破坏他人正当的商业模式,不正当攫取自身竞争优势的手段。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将技术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或工具时,该行为即具有可罚性。本案中,美景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帮助他人利用已订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服务的淘宝用户所提供子账户,擅自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数据内容,损害了淘宝公司的商业利益与商业模式,其并非单纯的技术提供者,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法院最终判定,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这种“不劳而获”搭便车的行为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淘宝公司的合法利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对于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同时对于互联网行业的竞争规则和秩序也将产生影响。”卢秋羽律师表示,一方面,数据产品研发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在严格履行对用户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保障个人信息权利和网络安全的基础上,依法采集、使用各类数据信息,获得相应的数据权益,并不断改进商业模式和提高服务质量,给数据用户带来更新体验和更多获得感。另一方面,对不正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竞争优势,扰乱互联网大数据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同时加大惩治力度,给予数据产品研发者充分、有效救济,依法保护数据产品研发者的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方能保障大数据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激励数据产品研发者的热情,创造出更多有价值的数据产品,进而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产业健康发展。(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 记者 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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