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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内在线音频内容消费市场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在琳琅满目可供挑选的在线音频产品中,有声书和广播剧深受喜爱和追捧。艾媒咨询发布的《2021年中国在线音频行业发展及用户行为研究报告》显示,在线音频用户收听的音频内容品类中,有声书占比达到47%,广播剧则占到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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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艾媒咨询发布的《2021年中国在线音频行业发展及用户行为研究报告》)
声音经济的快速发展,聚拢了一批有声书和广播剧的忠实爱好者。艾瑞咨询发布的《2021年中国网络音频产业研究报告》显示,随着用户对音频的付费意愿不断提升、有声书配套行业的逐渐成熟、网络文学市场的飞速发展、以NLP与音频合成技术为代表的AI技术蓬勃发展等等,我国有声书的市场规模仍在快速增长过程中,年均增长率基本维持在20%左右,2023年国内有声书市场规模有望达到86亿元。
(图片来源:艾瑞咨询《2021年中国网络音频产业研究报告》)
随着有声书和广播剧市场的迅速发展,相应的版权问题也逐渐凸显。授权开发事项、权属争议、侵权诉讼等一系列问题渐成规模。如何认定有声书和广播剧的法律属性,一方面关系到在线音频产品开发者需要向上游权利人获取的授权内容,另一方面影响在线音频产品发行后的下游衍生开发和权利保护模式,成为了解决系列版权问题的逻辑锚点。
我国《著作权法》在第3条明确了8种特定类型的作品,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但并不包括有声书、广播剧类的音频作品。判定有声书、广播剧是否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对改编过程中是否产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进行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也有所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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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书的司法认定标准流变
有声书也被称为有声读物,是一种舶来品,《辞海》中将其定义为“录制在磁带中的出版物”,是将文字作品以真人阅读或讲述的方式表演出来并加以录制,辅以背景音乐、效果音等。
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有声书也早已脱离了磁带介质,以在线音频的形式畅游在广袤的网络世界中。
我国的有声书市场发展离不开小说IP产业的带动。制作方通常以知名的原创小说为基础,改编创作或者直接演绎为新的有声读物。本文也着重探究基于文字作品制作有声书的法律属性。
(图片来源:“喜马拉雅”APP截图)
· 发展初期:法院认定有声书构成改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低
在有声书刚刚兴起的时期,以朗读、讲述等口语化表达展现原文字作品的方式,仍处于新业态探索阶段,并未形成熟的产业化、规模化效应;法院在结合文字内容改编比例认定的基础上,更倾向于鼓励社会大众对新表达形式作出探索努力,进而承认部分有声书具有一定的创新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改编作品”。
例如,在“佛山人民广播电台与贾志刚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尽管电台节目《听世界春秋》全部内容的74%,在表达上与原作《贾志刚说春秋》全部内容的89%相同。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仍裁判:被告电台节目《听世界春秋》在使用原作《贾志刚说春秋》的主要内容时,在保留原作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原作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改变,将原作的书面语言转换成适于演播的口头语言表达形式,并进行了再度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对《贾志刚说春秋》的改编。
· 发展后期:独创性证明要求提高,法院倾向于认定有声书构成录音制品
然而,随着有声行业飞速发展,头部企业的进入以及商配市场的形成,使得有声书的制作逐渐产业化、链条化。曾经具有新颖性的“表达形式转换”已经沉淀为产业基石,文字作品与有声书之间的转化通道被彻底打通。“改编作品”能否被批量生产?著作权法要保护何种智力创造水平?这些问题迫使司法裁判者重新界定有声书的法律属性。
近年的司法裁判倾向于认定,在未改变文字内容仅改变作品表达形式的情况下,制作有声书的过程属于对原文字作品的复制,不能形成新作品;制作形成的有声书属于录音制品。
例如,在“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刘和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朗读者对文字作品的朗读进行录音而成的有声读物,其对文字单纯的朗读,形成的是原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其创造性尚不足以使其构成独立的作品。故涉诉小说《大明王朝1566》的有声版本属于原作品的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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