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低价机票被收逾重行李费 是否构成欺诈
通过网购机票在机场安检时,被收取了120元的逾重行李费,为此苗某感觉很冤,她认为航空公司没有标明行李件数和重量,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于是将航空公司告到了法院。近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某航空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驳回了苗某的诉讼请求。
2017年3月,苗某通过APP软件购买某航空公司由重庆飞往济南的机票1张。在苗某携带20英寸拉杆箱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自助打印登机牌登机安检时,工作人员告知苗某不能携带该拉杆箱登机必须办理托运。并向苗某收取逾重行李费120元(苗某当时携带行李实际重量13公斤)。
苗某认为,某航空公司应该在行李票中标明行李件数及重量,而该航空公司向苗某出具的逾重行李票并未标明任何行李的件数及重量,仅有费用数额,显然其行为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其违反有关规定欺诈消费者增加出行成本,对本该免费携带或者免费托运的行李加价收费。故苗某将该航空公司诉至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诉讼中,苗某提出某航空公司应退还收取的逾重行李费120元、退还购买机票费用602元并申请3倍赔偿,共计赔偿金额为2166元;某航空公司就欺诈收取逾重行李费的行为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某航空公司认为在苗某购票过程中和购票成功后,已通过给购票人发送短信等多种形式进行了提醒告知,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没有欺诈行为。
历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第三方手机软件购买被告某航空公司机票1张,与被告之间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航空公司发展低成本航空,实行免费行李额低的差异化服务模式,且该服务模式经过管理部门批准。在原告购票时及购票后对携带行李事宜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某航空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航空公司就欺诈行为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历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苗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航空公司在履行与苗某的航空运输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判决对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济南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购票要留神商家提示
审理该案的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主要涉及人们对网络购票、对提示告知义务的理解。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的出行越来越多样化,消费者在通过网络购票出行时,要注意商家的提示告知。
本案中涉及低成本航空,免费行李额低的差异化服务模式,该服务模式经过管理部门批准,某航空公司在原告购票时及购票后对携带行李须注意问题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但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在购票过程中及购票后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支付逾重行李费1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航空公司无违约行为,故原告应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人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欺诈而被诱使陷入错误判断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从查明事实来看,某航空公司在“某软件”购买机票流程中有对行李及购票的须知提示,且购票成功后某航空公司也向购票人所填写的联系手机发送了关于订票成功及免费携带行李事项的告知短信,虽然苗某不认可曾收到相关告知短信,但该条短信显示系统发送成功,某航空公司在履行与苗某的航空运输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网络购票越来越多的成为人们出行购票的首选方式,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票时不仅要注意商家的各种提示,同时也要注意保留好证据,以便在出现纠纷时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航空出行不同于普通方式出行,需要注意的事项较多,同时受到限制也比较多。低成本航空实行差异化服务,在各方面都会与正常航空有差异,消费者在购买此种类型的航空服务时,一定要注意商家的各项提示,否则可能会给自己的行程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并产生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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